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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盟公安机关案件审核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盟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民警的执法行为,明确案件审核审批程序,落实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确保公正、廉洁执法,防止违法办案或不当执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支队罚法》、《治安管理支队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执法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审核是指盟局、各公安(分)局法制部门、办案部门法制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办案部门的主要执法环节和执法活动是否合法、适当与规范进行审核的行为。
案件审批是指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对法制部门及派出所负责人对法制员的审核意见作出决定,并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案件审核人是指盟局法制支队民警、各公安(分)局法制室民警、办案部门法制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案件审批人是指:
(一)盟局局领导,包括盟局党委成员;
(二)盟局办案部门负责人,包括支队长、支队长、政委、副支队长;
(三)各公安(分)局正副职局领导;
(四)分局办案部门负责人,包括科所队正副职。
各公安(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局党委成员内确定其他案件审批人。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法制员、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法制部门案件审核人、负责人及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有权在案件审核审批中保留自己独立的意见。
第六条 案件审核的内容是:办案部门执法办案过程中办案主体是否合法,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执法行为是否规范。
第七条 案件审核审批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案件审核审批应遵循依法审核审批、逐级审核审批和及时审核审批的原则,禁止越权审核审批、越级审核审批、超时限审核审批。
第九条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原则,落实办案责任制。
第十条 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长对本机关各类执法案件有最终审批权,并对执法工作负总责。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之外,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按分工对案件进行审批,法制部门应当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统一开具法律文书。
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内,办案部门负责人可以对案件的执法行为进行审批,并以办案部门的名义统一开具法律文书。
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之外,值班的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应当对当日值班期间办案部门所呈报的案件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案件审核采取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审核中可以要求办案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直接参与调查取证。
法制部门应当集体研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法制部门审核人、负责人签字。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应由法制部门提交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审核人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具备丰富的公安业务法律知识和执法经验。
案件审核人在审核案件中,独立行使审核权,不受他人干涉。
第二章 办案部门法制员、负责人审核审批
的执法行为和程序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实施以下执法行为时,应当经法制员审核后,呈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一)行政案件审批范围
1.受理行政案件;
2.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进行强制传唤(紧急情况下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的;
3.行政案件询问查证的时间需要延长至24小时的;
4.案件终止调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执法行为。
(二)刑事案件审批范围
1.接受刑事案件,经侦部门除外;
2.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办案部门负责人行使审批权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履行审批程序或有相关书面记载。
第十五条 办案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出具、保管相关法律文书及审批材料。
第三章 法制部门及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审核审批
的执法行为和程序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在实施以下执法行为时,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报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审批:
(一)办案部门实施以下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提出呈报意见,制作《审批表》等呈报手续,连同案卷材料一并呈送法制部门审核,经法制部门案件审核人审核、法制部门集体研究后提出审核意见,呈报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审批:
1.移送案件、指定管辖的;
2.对办案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及对下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3.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5.对下一级公安机关所办理的重大、复杂治安案件需要延长调查期限三十日的;
6.作出行政支队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7.收缴、追缴物品以及对收缴、追缴物品依法支队理的;
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
9.对外国人采取遣送出境、取消居留资格、限期离境、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支队罚的。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的执法行为。
(二)办案部门实施以下刑事执法行为时应当提出呈报意见,制作《呈请××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呈送法制部门审核,经法制部门案件审核人审核、法制部门集体研究后提出审核意见,呈报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审批:
1.指定管辖及向其他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
2.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之外,决定立案、不予立案的;
3.采取以下刑事侦查措施的: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之外,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住支队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侦查实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查询存款或者汇款;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或者汇款;扣押、解除扣押邮件、电子邮件或者电报;解剖尸体;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补充、重新鉴定;发布通缉令;
4.决定侦查人员、鉴定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的;
5.采取拘传、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
6.提请批准逮捕以及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求复议、复核的;
7.延长拘留期限、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
8.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支队以罚款的;
9.移送审查起诉以及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案件;
10.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需要重新提请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11.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的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驳回申请回避和不予立案的复议案件,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报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以下刑事案件,由法制部门集体研究后报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一)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
(二)直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三)刑事拘留或逮捕后需要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直接释放的;
(四)解除强制措施的;
(五)撤销案件的。
第十九条 所有呈报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填写各类呈请批示的报告一式两份(一份法制部门备案存档,一份存卷),呈报材料应写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事实、案件证据、法律依据、呈报意见等。法制部门案件审核人、负责人及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在《案件审核审批意见单》(一份备案存档,办案部门可以复印留存)和呈报材料签署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 案件未经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负责本局法律文书的管理和开具。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程序违法的案件,法制部门应当下达《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办案部门限期补正或纠正。对于办案部门呈报的意见,法制部门认为不当的,可以直接改变意见。
第四章 案卷材料呈报和移送
第二十三条 办案部门呈报案件支队理意见时,应当将案卷材料报送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审核人员审阅。
第二十四条 行政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报送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刑事拘留后呈报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拘留期限在三日内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日内呈报;刑事拘留期限在七日内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呈报;刑事拘留期限在三十日内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呈报。
第二十六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呈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及退查等刑事案件的文书制作及移送,由法制部门结合本局实际自行决定。
对于移送的案件,法制部门必须及时掌握案件进展情况。
第五章 案件办理、审核、审批不同意见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不同意见备案制度是指案件承办人、法制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案件审核人和负责人、案件研究参与人及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在案件办理、审核、审批等过程中,可以不受他人干扰,独立提出案件支队理意见,并予以记载,以备后查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法制员、办案部门负责人对其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审批表》(行政案件)或《呈请××报告书》(刑事案件)等法律文书中,写明对案件的意见。
第三十条 法制部门案件审核人、负责人及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对其审核、审批的案件,应当在《审批表》或《呈请××报告书》及《案件审核审批意见单》等法律文书中,写明对案件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法制部门集体研究及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集体研究的案件,各级法制部门应当做好集体通案记录,对参与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章 审核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审核审批材料包括《审批表》、《呈请××报告书》、《案件审核审批意见单》等。
第三十三条 办案部门审批的案件,审批材料应当由本部门材料内勤归档保存。
办案部门应按统一要求建立健全执法基础台帐,详细记载办案的全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审核审批材料、集体通案记录应当由法制部门归档保管,并按年分类装订成册。
第三十五条 法制部门对所审核的主要办案环节应当经常进行检查并跟踪监督。监督的事项随时形成书面材料,如发现执法活动不合法、不适当或者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或支队理意见,制作《执法监督意见书》,经法制部门负责人审签后送达办案部门执行,办案部门应当将执行情况予以反馈。
第三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结合案件审核情况,以及日常执法监督情况对办案部门执法办案活动定期检查并进行通报。
第三十七条 在案件审核审批过程中,办案部门、法制部门有执法不作为、乱作为或其他违法违纪情形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交警支队办理的死亡交通事故案件、消防支队办理的重大火灾事故案件,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支队理前一律报盟局法制支队审核。
第三十九条 未经办案部门法制员审核签字的案件,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案件审核人和负责人及盟局、各公安(分)局局领导一律不予审核审批。
第四十条 办案部门呈报法制部门审核的各类案件,必须随案移交支队警、讯(询)问等办案全过程同步音视频资料,由法制部门案件审核人审查。
第四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加强对涉案财物的审核把关,发现违反《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应在审核意见中写明,并督促办案部门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盟局法制支队负责解释。
编辑:阿盟公安局
信息来源:阿盟公安局